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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时间:2020-10-19 作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函〔2020〕14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吉林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湿地保护,规范湿地认定及其名录管理工作,建立湿地分级管理体系,根据《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重要程度和生态功能,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三条 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的认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认定以及湿地名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重要湿地是指湿地在典型性、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经省政府同意并公布的湿地。一般湿地是指除重要湿地以外,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并公布的湿地。

      第五条 根据湿地保护管理需要,应当及时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进行认定和公布,并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更新湿地名录,湿地名录及调整、更新名录应当分批次公布。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湿地名录认定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内凡符合下列任一指标的湿地均可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省级(含)以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或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

      (二)省内湿地类型的典型代表或特有类型的湿地;

      (三)具有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物种或省特有及稀有物种分布的湿地;

      (四)处于重要江河干流源头或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湿地;面积大于1000公顷的单块湿地;多块具有水文或生物连通的湿地复合体;

      (五)有5000只以上水鸟度过其生活史重要阶段的湿地,或者定期栖息的某一依赖湿地的动物物种(或亚种)的个体数量占该种群全球数量05%以上的湿地;

      (六)鱼类重要的觅食场所、产卵场、保育场或洄游通道;

      (七)位于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大于20公顷,具有集水、降解污染、调蓄洪水、补充地下水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八)在全省有显著历史或文化意义,具有重要宣教、科研或旅游开发等价值的湿地。

      本省行政区内已列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的,同时列入省级重要湿地。

      第八条 省级重要湿地认定采取指定与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指定式。已纳入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保护地的湿地,由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直接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并公布。

      第十条 申报式。未直接指定的其他湿地,可通过申报方式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州)、县(市、区)政府同意后,逐级向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申报名录。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并公布。

      第十一条 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一般湿地的认定建议,报县(市、区)政府审定并公布,或经县(市、区)政府同意,由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一般湿地名录。

      一般湿地认定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湿地名录在公布前应当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湿地名称、湿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权属、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责任主体等,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章 湿地名录管理 

      第十三条 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四至范围、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保护管理机构、责任主体等内容。

      湿地类型按照《湿地分类》(GB/T24708-2009)执行;湿地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湿地面积、四至范围等;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是指湿地主管部门授权,履行湿地保护和管理等职能的单位。

      第十四条 湿地命名按如下规则进行:

      (一)省级重要湿地:吉林+县(市、区)或市(州)名+湿地小地名+湿地;

      (二)一般湿地:县(市、区)名+湿地小地名+湿地。

      第十五条 纳入名录管理的湿地,因范围变化、面积增减,或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等发生变化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可对湿地名录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湿地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依规申请对湿地名录进行调整:

      (一)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国防建设等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需要,确需占用、征收或改变用途的;

      (二)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湿地演替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系统严重破坏或退化的;

      (三)因河道改道、退耕(草)还湿、人工湿地构建等措施导致湿地范围发生明显变化的;

      根据湿地功能重要性变化动态,一般湿地满足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和程序申报为省级重要湿地。

      第十七条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市、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级上报提出,或由省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经征求市、县级政府意见,公示15个工作日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一般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公示15个工作日后,报县(市、区)政府审定。

      一般湿地名录调整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调整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

      (二)重要湿地调整方案,主要包括重要湿地基本情况、调整必要性、调整的重要湿地变化情况、调整方案和相关保护措施等。

      第二十条 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主流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进行有效保护和管理,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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