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件: 《珲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珲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于2021年7月30日修正并公布实施,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供热行业管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现拟对《珲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珲政发【2007】35号)进行修订。
为了增强公开性、透明度,提高修订工作质量,现将《珲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于2021年11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电子邮箱:hcjsjgrb@163.com。
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0月25日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于2021年7月30日修正并公布实施,现拟对《珲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珲政发【2007】35号)进行修订,修改内容如下。
一、删除第五条。
原文: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镇集中供热发展的政策,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民营企业投资兴办集中供热事业,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镇供热现代化水平。
删除原因:“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民营企业投资兴办集中供热事业”内容,与城市供热现状不协调。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
原文:市建设局是城镇供热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环境保护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局、法院、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房产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业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热经营企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工信、市场监督、环保、应急、自然资源、城市综合执法、司法、信访、人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修改原因:按照省住建厅《关于办理<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吉建供热【2017】3号),增加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增加和修改部分职责部门。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原文:集中供热设施及热网建设费用,热源或从热源到各换热站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从各换热站出口至各楼入口处由申请用热单位负责。
修改为: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热用户建筑区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投资建设资金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投资建设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热用户共用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依法依规移交热经营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
修改原因:按照国务院五部委《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20】129号),划分开发建设单位和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投资界限,取消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原文:在特许经营权限范围内的新建工程,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无其它热源的,应由有特许经营权者负责其供热。在特许经营权限以外的申请用热的单位经规划、环保、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建临时性供热锅炉房。在具备并入集中供热热网条件时,应及时并入,并缴纳各项规定费用。并网后的临时锅炉房按使用年限折旧后,其残值移交给接收的热经营企业,并从缴纳费用中抵扣。
修改为:集中供热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建设应符合智能供热管理调控发展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热经营企业建立质量管理联络机制,热经营企业全程参与供热设施建设过程,提出技术要求,监督选用材料及施工质量,参与工程验收并纳入企业管理范畴。
修改原因:原文“可建临时性供热锅炉房”内容,与城市供热规划不符。按照《全省供热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吉热整治办【2021】1号)要求,确定供热设施建设质量联络机制,有利于提升供热设施建设质量,缓解开发建设单位与热经营企业就供热设施质量影响热用户供热温度的矛盾争议。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原文:新建住宅楼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将各热用户的控制阀和热量表设置在楼梯间或室外管道井内;原没有分户控制的供热系统,应逐步改造成分户控制系统,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修改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居民住宅建筑(含综合建筑)不宜采用水源热泵、电锅炉、空气源热泵等分散经营供热方式。高层建筑实行竖向分区供暖的,各分区应当直接连接集中供热换热站,由热经营企业统一运行管理。
修改原因:供热分户控制和安装热量表要求在工程设计中体现,我市已完成分户改造工作。
按照市政府2019年第九次党组会议纪要,限制新建居民住宅建筑采用分散供热方式;同时按近年工作实际,限制高层建筑使用高层直连设备给中高区供热的方式,化解运行管理和调节混乱从而影响供热质量的矛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热经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州、市有关供热行业法规政策要求;
(三)提供优质的供热产品和服务,不得弃供、弃管;
(四)做好供热设施管理、维护和检修,及时对老旧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更新,保障供热运行安全;
(五)积极推进智能化供热系统建设,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日常管理和对供热产品、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增加原因:按工作实际需要,明确热经营企业应履行义务,有利于供热行业监督管理。
七、修改第二十条
原文: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热用户,必须在当年8月15日之前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主干管网建设费和从换热站(锅炉房)至热用户之间的管道工程款,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规划建设位置图、采暖平面图、系统图、用热面积。
建设单位于8月25日之前,持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入网通知单》报给热经营企业纳入当年供热计划。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需用热时,持《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证》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供热开栓申请,符合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供热通知单》。
建设单位向热经营企业提交《供热通知单》、《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证》、工程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及各用户编号名单、面积,符合规定的热经营企业给予开栓供热。上述材料不齐全的工程,热经营企业不准供热。
修改为: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热用户,应当及时与热经营企业进行技术对接,并在8月1日之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纳入当年供热计划。
修改原因:“主干管网建设费”和“管道工程款”已经取消,办理供热入网程序已按“只跑一次”工作要求精简优化。我市采暖期从2012年起实际已提前10天,因此将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时间适当提前。
八、修改第二十一条
原文:热经营企业在接到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入网通知后,必须在供热之前施工完毕。新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采暖工程,由开发商负责调试、保修二个采暖期,并按采暖系统工程造价的5%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交纳采暖系统保修保证金。建设单位未及时维修时,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其费用从采暖系统保修保证金中支付。保修期满,由开发商移交给热经营企业管理。保修、调试期间因工程质量原因或维修不当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新建楼房入网后,应在开栓之前办理报停手续。在保修期内因报停未进行调试的,应由开发商负责保修到移交前。
修改为:新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采暖系统,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调试、保修二个采暖期。保修期满,由开发建设单位依法依规移交给热经营企业管理。调试、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应积极联络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因工程质量原因或维修不当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修改原因:“采暖系统保修保证金”已经取消,“新建建筑并网报停”内容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
九、修改第二十三条
原文: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门、窗防寒保温工作。
(二)室内地沟要通畅,不得积有污水、垃圾,以便运行调节和检修。
(三)每年用热前必须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修,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四)报停用户应在9月10日—10月15日前到所属热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停热有效期为当年采暖期。
(五)报停用户应符合的条件:
1、应持有所属社区或单位出具的该采暖期不入住的有效证明,并填写报停表。报停表由热经营企业上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使用同一分水器的用户,在报停前应自行改为单户控制系统;
户阀在户内的应自行改为户外。
3、有欠费的用户应缴清所欠热费后,方可办理手续。
4、房屋原设计有火炕,无采暖设施的,应有隔断。
5、跃层房屋有内楼梯单层报停的,应补交热损失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六)已办理报停的用热户,如继续居住在报停房内,按全额缴纳热费。恶意报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修改为: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门、窗防寒保温工作;
(二)室内地沟要通畅,不得积有污水、垃圾,以便运行调节和检修;
(三)每年用热前必须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修,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四)报停用户应在10月1日之前到所属热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停热有效期为当年采暖期;
(五)新建建筑第一个采暖期不得办理供热报停;
(六)报停用户应无欠缴热费。
修改原因:
1、报停截止时间10月15日,已经不符合近年来在10月10日开栓的实际情况,修改为10月1日之前截止;
2、供热报停由社区出具证明、跃层房屋报停缴纳热损失费和在供热报停房间居住缴纳全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
3、明确“新建建筑第一个采暖期不得办理供热报停”,与省、州大部分城市规定相同,符合近年实际做法,有利于落实开发建设单位质量保修责任。
十、修改第二十五条
原文:集中供热设施及管网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出厂区外1.5米以内供热设施及供热管线,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区外1.5米以外到各栋单元立管的供热设施及供热管线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三)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修改为:集中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外1.5米处以内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区外1.5米处以外至各换热站、由换热站到建筑物热力入口(含热力入口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三)居民住宅建筑从建筑物热力入口至各单元共用管道,到各热用户户外分户供回水阀门(含阀门)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从阀门到室内散热装置由热用户负责;公共建筑从建筑物热力入口到室内散热装置由热用户负责。
修改原因:原规定未对公共建筑供热设施管理责任进行说明,导致部分热用户误解,现予以明确。
对居民住宅建筑,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释义》和《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将热经营企业负责界限延伸至热用户户外分户供回水阀门(含阀门)。
十一、修改第二十九条
原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热经营企业同意,其拆改、移动费用由移动单位或个人承担,由热经营企业施工。
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热经营企业同意,其拆改、移动费用由移动单位或个人承担,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修改原因:原文规定“由热经营企业施工”不妥,改为“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十二、修改第三十三条
原文: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热经营企业应当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物价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供热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修改为: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修改原因:原文有关热价等费用调整事宜由热经营企业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与《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不符,现予以修改。
十三、修改第三十七条
原文:热用户不用热时向热经营企业申请停热,同时缴纳固定热费、热损耗费及停热时所发生材料费、工时费。具体标准每年由物价部门核算确定。禁止热经营企业有规定以外的收费行为。
修改为:因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应当依照《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延州发改价联字【2008】1号)给予热用户退还热费。因热源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由热经营企业先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再向热源单位追偿。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中断供热10小时以上的,按自然天数给予热用户退还热费。
修改原因:按照国务院五部委《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20】129号),“停热时所发生材料费、工时费”已取消。
明确退还热费依据,补充因热源单位责任和热经营企业进行维修中断供热10小时以上时的退还热费方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增加原因:按新修正的《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九条原文增加,有利于对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原文: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获取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热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1、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2、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抵押的;
3、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无法继续供热的;
4、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经营条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热经营企业处以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热经营企业和个人不准私自接通供热管网。扩大使用面积,对责任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热用户室内的采暖设施,发生跑水事故,热经营企业接到报修后,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达事故现场,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给不具备《供热通知单》、《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证》等材料的工程开栓供热,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热经营企业处以已供热期间热费总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接到入网通知,在供热之前未给入网的,处以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热经营企业运行管理原因,产生超压、水击事故,造成热用户损失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采暖期内,供热主管部门应按照吉林省《城镇供热产品质量》(DB22/T381—2004)之规定进行热用户室温监督、检测,对用户室温合格率低于98%的热经营企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或者擅自改变热用途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修改原因:原文个别罚则没有上位法规依据无法执行,予以取消,同时按新修正的《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新增和修改罚则进行修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