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有序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的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热生产、热经营企业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自备电站、工业余热、地热、太阳能、核能、燃煤(气、油)锅炉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者自备热源从事供热经营性供热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满足其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实行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业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热经营企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工信、市场监督、环保、应急、自然资源、城市综合执法、司法、信访、人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镇供热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供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按着基本建设程序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监理、同时按有关规定验收。
第八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热用户建筑区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投资建设资金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投资建设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热用户共用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依法依规移交热经营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
第九条 市区内在热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需要供热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实行集中供热,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热网覆盖范围内不准私建供热锅炉房。
第十条 集中供热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建设应符合智能供热管理调控发展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热经营企业建立质量管理联络机制,热经营企业全程参与供热设施建设过程,提出技术要求,监督选用材料及施工质量,参与工程验收并纳入企业管理范畴。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居民住宅建筑(含综合建筑)不宜采用水源热泵、电锅炉、空气源热泵等分散经营供热方式。高层建筑实行竖向分区供暖的,各分区应当直接连接集中供热换热站,由热经营企业统一运行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4、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5、有供热预案措施及备用设施;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其理由。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我市的供热期确定为从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6个月),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宜保持在18℃以上,昼夜不得低于18℃,学校、机关单位昼夜温度不得低于16℃,其他用房室内温度执行延边州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
热经营企业和热源单位应按照用户室内温度标准和延边州气象参数制定采暖期运行调节曲线,根据室外气温变化及时、合理的调整运行工况,保证用户室内温度达到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热经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州、市有关供热行业法规政策要求;
(三)提供优质的供热产品和服务,不得弃供、弃管;
(四)做好供热设施管理、维护和检修,及时对老旧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更新,保障供热运行安全;
(五)积极推进智能化供热系统建设,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日常管理和对供热产品、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供热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热网中间、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设定室温检测点,每月检测户数不少于2%,用户室温合格率达到97%以上。
热用户因室内温度低于规定的标准向热经营企业投诉后,热经营企业应跟踪实测,并有热用户签字的实测记录。热用户拒绝签字的,热经营企业应及时委托中介机构测温,中介机构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热经营企业不跟踪实测,以热用户测得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按时供热,在供热期间要组织好抢修队伍,昼夜值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属热源单位、热经营企业产权范围内的设施造成不能正常供热或者停热维修超过12小时的,应当提前3小时通知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因热用户违法用热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热时,应当提前6小时通过媒体或者其它方法通知热用户;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供热,热经营企业应在2小时内通知热用户。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接到热用户报修后,白天30分钟、夜间60分钟赶到现场,室内维修或施工完毕要清理场地,用户维修及时率达到100%。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条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热用户,应当及时与热经营企业进行技术对接,并在8月1日之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纳入当年供热计划。
第二十一条 新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采暖系统,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调试、保修二个采暖期。保修期满,由开发建设单位依法依规移交给热经营企业管理。调试、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应积极联络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因工程质量原因或维修不当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已供热的热用户,改造采暖设施时,应持设计图纸到热经营企业进行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未办手续擅自施工的,造成其它用户不热的,由责任人赔偿不热户的损失及热经营企业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门、窗防寒保温工作;
(二)室内地沟要通畅,不得积有污水、垃圾,以便运行调节和检修;
(三)每年用热前必须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修,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四)报停用户应在10月1日之前到所属热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停热有效期为当年采暖期;
(五)新建建筑第一个采暖期不得办理供热报停;
(六)报停用户应无欠缴热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网;改变原设计,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启闭控制装置。
(四)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五)擅自排放热水。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外1.5米处以内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区外1.5米处以外至各换热站、由换热站到建筑物热力入口(含热力入口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三)居民住宅建筑从建筑物热力入口至各单元共用管道,到各热用户户外分户供回水阀门(含阀门)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从阀门到室内散热装置由热用户负责;公共建筑从建筑物热力入口到室内散热装置由热用户负责。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热经营企业、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管辖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热用户可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热经营企业进行检查维修,在供热期间,应加强对自己的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防止跑、冒、滴、漏和其他浪费用热。
热用户有义务保护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被损坏,应及时通知(热经营单位、物业管理部门、产权人),使其及时抢修。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相关部门应配合供热企业抢修,保证抢修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热经营企业同意,其拆改、移动费用由移动单位或个人承担,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供热管线时,供热企业应先拆除,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新规划的线路铺设,其费用由占用单位负责。热经营企业擅自设立的临时线路需要拆除时,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费用。
因占、压或施工造成城镇供热管网或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并包赔损失。城镇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拆除占压物,直接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护,如影响维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其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维护好房屋、门、窗,使其符合保温要求,装修房屋不得影响散热器的散热效果,因保温不符合要求或因装修影响散热效果,达不到室内供热温度的,由热用户负责。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在每年9月20日起至10月20日前,向热经营企业足额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给予热用户相应的优惠。签订供热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热费。居民住宅热用户一次缴清有困难的,可分两次缴清。在10月20日前至少缴纳70%以上的热费,余额在次年1月30日前结清。特困户、低保户可在10月20日前缴纳40%的热费,余额部分按月交纳,次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热用户在4月25日以后缴费的,应当增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金额。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其标准由节能管理机构测定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分配到户的空闲期间热费,由开发商承担,自分配之日起由热用户承担,如因开发商与购房户有纠纷时,由开发商承担。空房户的热费由产权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热用户未安装热量表,自2005年冬季起暂按建筑面积收费。
第三十七条 因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应当依照《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延州发改价联字【2008】1号)给予热用户退还热费。因热源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由热经营企业先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再向热源单位追偿。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中断供热10小时以上的,按自然天数给予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热经营企业结清热费并办理更名手续,否则,视为产权现有人承认所欠热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或者擅自改变热用途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时,由热经营企业按下列规定对热用户进行处理。
(一)热用户因防寒保温不当造成室内温度过低,热经营企业按全额收取当年热费。
(二)热用户乱动阀门、热量表等设施造成损坏,并影响供热的,热用户包赔全部损失,热经营企业追缴该户当年的全部热费。
(三)热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热经营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停止供热,并追究该热用户造成的损失。
(四)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热用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1、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热费的,按当期贷款利息收取滞纳金。
2、对拖欠、拒交热费者,通过法律程序,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对热用户限热,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欠缴热费的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温度时,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双方责任的界定。
(一)因下列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低于规定的温度时,热经营企业应承担责任,退还相应热费。
1、晚供、停供,工况运行不合理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
2、因热经营企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停热事故。
3、工程未竣工验收,热经营企业供热,保修期满后仍低于规定温度的。
4、热经营企业改变原设计造成该户低于规定温度的。
(二)、因下列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低于规定的温度时,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不退还热费。
1、房屋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
2、室内装修影响采暖效果的。
3、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4、因寒流造成低于室外设计温度时,使室内低于规定的温度。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热经营企业、热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四条 对阻碍、威胁、谩骂、殴打供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移交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按供热行业的服务规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作,不得假公济私、滥用职权,对热用户随意停供、限供。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经营企业及责任人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在珲春市区域内自成供热体系的国家、省、州直属企事业单位和乡镇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原珲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