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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珲春市人民政府 时间:2020-06-10 作者:
    珲春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更好地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解决我市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 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政发〔2015〕3 号)、《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延州政发〔2015〕7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和《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吉民发〔2018〕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二)市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临时救助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规范组织实施临时救助。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保障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对临时救助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确保资金足额、及时拨付到位。卫健、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级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按照政策规定要求,做好本级临时救助审批和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使用、发放工作,做好日常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资格审查、监督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的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救助对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且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家庭或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以下情形作为急难型临时救助予以实施和管理。

      1.对于在春节以及冬季取暖期间,我市为确保困难群众顺利过节过冬,发放给城乡困难群众(含已通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但尚未发放救助金的困难群众)的一次性临时补助金(已享受取暖费减免的不享受取暖补助金)。

      2.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

      3.因子女上学(不含自费生、留学生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无力支付学费、寄宿生活费用的,主要劳动力因病暂时无劳动能力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单亲低保家庭;因需要照顾家庭成员中重病、重残人员或家庭主要劳动力短时间内无法就业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4.刑满释放后无业可就、无家可归、无亲可投导致暂时性生活困难的个人;因上学必需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父母双亡的个人。

      5.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指因医疗必需支出等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且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困难家庭或个人。原则上“支出型困难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有关规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价值按人均市场价值不超过24个月我市低保标准掌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2.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3.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4.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等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5.拒不签订《申请救助诚信承诺书》和《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拒绝提交相关材料的;

      6.在监狱或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的人员以及已死亡人员;

      7.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平均标准的;

      8.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9.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保障的情形。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1.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指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下同)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2.对具有我市户籍及非我市户籍持有我市暂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非我市户籍、未办理我市暂住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3.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书及遭遇困难情况证明;

      2)户口簿及复印件、身份证(居住证)及复印件(正反面);

      3)突发性事故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证明材料;

      4)残疾人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及复印件;

      5)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情况证明(详细情况填写在申请书上);

      6)就学子女在校证明及相关费用证明;

      7)司法部门提供的两劳释放、社区矫正等相关证明;

      8)收入情况证明;

      9)财产情况(申请人书面承诺);

      10)户主名下的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卡)复印件(仅限于非低保对象);

      11)户主的红底一寸照片2张;

      12)填写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查询书等,并签字按手印;

      13)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八条 审核审批。临时救助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的管理审批机关。

      (一)一般程序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补齐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2.申请救助时,申请人与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单独登记备案。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应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行业评估、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1)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提请市民政部门,对申请救助对象通过居民家庭信息核对平台进行信息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后,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2)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组成调查小组,实地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实际生活状况和遭遇困难类型及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记录调查情况并签署意见,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状况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市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对于本市户籍居民在外地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市民政部门可依据申请地县级民政部门的信函要求,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等状况,给予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情况加盖公章予以反馈。

      3)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为奇数,实行轮换制度。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4)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救助家庭通过本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遭遇困难情况等,公示期为5天。公示中要保护救助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临时救助无关的信息。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重新公示。

      5)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予以批准,并按照合规方式发放救助款(物)或提供心理疏导等服务;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同一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6)对经批准后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同时建立电子档案并及时录入到信息管理平台。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保存,供日常管理使用。

      7)对未办理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市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相应救助。

      (二)紧急程序

      对于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进一步简化审核审批程序,积极开展“先行救助”,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1.突发重大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群众遭遇严重临时性生活困难,可能危及群众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下,适用紧急程序。

      2.紧急程序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救助受理机构在受理申请或接到救助线索,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启动紧急程序。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救助施行后,将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并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申请审批手续,建立档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做好临时救助档案保存和管理工作,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

       

      第四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三种方式予以救助。

      1.发放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临时救助备用金里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到位。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者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发放现金,但要健全临时救助金发放制度,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救助施行机构认为确有发放现金必要的,需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施行。要规范发放手续,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采用“四联单”方式予以发放。

      市民政部门可在国庆、春节等重大节日以及冬季取暖期间对困难群众(含已通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但尚未发放救助金的困难群众)发放一次性临时补助,具体额度由市民政局根据资金承受能力和救助对象急难程度自行确定。

      2.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对救助对象确有需要的,可适度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发放的衣物、食品和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利用慈善超市等平台,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并确保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要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提供的临时住所,由市政府通过公租房予以解决;情况紧急的,由市政府责成救助管理机构提供短期住宿。

      3.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1)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

      2)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救助资金。

      1.临时救助资金应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低保结余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低保结余资金只能用于对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

      2.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常住人口数、临时救助人次数及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规模等因素,核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用金额度,并拨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下年度日常急难救助的资金。临时救助备用金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随时向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申请,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追加资金;年底临时救助备用金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临时救助备用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使用。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统筹管理使用临时救助专项资金,便于开展急难救助。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救助标准。

      1.临时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开发布并适时调整。具体公式为:

      临时救助标准(每人)=当地当期城市低保标准×相应月数。“相应月数”一般按1-3个月掌握,最多不超过6个月。

      2.因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造成突发困难的急难型救助,每人救助标准一般不超过1000元(含1000元);

      3.支出型救助每人救助标准一般不超过当地6个月(含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具体额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救助对象急难程度自行确定。

      4.对于救助额度超出一般救助标准的、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临时救助,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执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一事一议”救助事项申请,市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救助事项,提请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进行审批。联席会议召集人(副召集人或受委托的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根据临时救助事项涉及部门和救助金额大小,召集直接相关救助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或业务主管),召开联席会议专题会议,会商确定特殊救助个案的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形成会议纪要后执行。临时救助事项仅涉及民政部门的,由市民政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后执行。

       

      第五章 责任及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

      1.市人民政府对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要将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2.市民政、财政、卫健、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项工作职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3.社会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3)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4)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5)不按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6)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并按《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6.对虚报冒领骗取临时救助金的救助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严肃惩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姑息。

       

      第六章 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确保临时救助工作扎实推进。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受理、转介、结果反馈工作流程,提升基层为民服务水平。

      3.进一步完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在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的同时,委托省民政厅进行经常性核对工作,提高救助对象认定的准确性。

      4.建立容错机制。对政策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

      5.深化急难救助工作。准确分析和把握社会救助形势,不断深化对“救急难”工作的认识,强化“救急难”意识,认真谋划推进“救急难”工作。以加强部门协同、推进资源统筹、提升救助效益为重点,认真评估、总结“救急难”工作经验和模式,进一步强化制度落实,创新工作机制,提升综合救助能力,有效化解人民群众各类重大急难问题,切实兜住民生底线,最大限度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发生。

       

      第七章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0月13日印发的《珲春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珲政发〔2015〕47号)同时废止。本细则实施前有关临时救助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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