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珲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今天是:

登录 注册|
  • 无障碍浏览 | 加入收藏 | 中国政府网 | 吉林省政府网 | 网站地图
  • 通知公告
    当前位置:首页>>政务>>通知公告
    来源: 时间:2018-06-01 作者:
    珲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珲春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珲政发〔201814

     

    珲春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珲春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珲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十八届九次常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珲春市人民政府

                           201861

     

    珲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所是殡葬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文明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积极配合殡葬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组织,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2.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向州民政部门备案;

    4.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八条  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不得乱设收费项目及超标准收费。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葬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进行火葬。

    因其他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的,必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取得《尸体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出。

    第十五条  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没有亲属的,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无主尸体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死者的遗体承运由市殡仪服务中心负责,严禁私自承运尸体。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在我市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全市行政区划内的所有地区均为火葬区,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中心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2.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3.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4.外国人死亡,除由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外,须有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死者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经市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死因复杂,需要暂存的,存放期限一般不超过90天,逾期不处理者,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强行火化。

    第二十一条  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因患传染性疾病死亡者的遗体,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殡仪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1.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迷信丧葬用品;

    2.搭设灵棚;

    3.在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挽幛;

    4.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5.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三条  骨灰可以寄存的方式安置,大力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花葬、树葬等方式安置骨灰,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条  城区居民在家中死亡的,应于12小时内,将遗体运至殡葬服务场所安放;在医院死亡的,须于1小时内将遗体运至殡仪服务场所安放。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拆除太平间,保留尸体暂放处。

    未经市政府及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葬管理场所以外的地方超时停放遗体,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严禁医疗机构变相从事遗体存放服务。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墓地须由民政部门提出规划,报市政府批准,乡(镇)及村屯建立墓地,需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在规划公益性墓地时,要以自然村屯为单位,充分利用荒山瘠地,严禁占用耕地及自留山。

    相邻村屯的墓地宜建于毗陵地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旅游区、水库、河坝,厂矿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村屯附近、城市规划区、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墓地。

    公路及铁路两侧的零星散坟和遗留墓地,将有步骤地迁往公墓区,或就地平毁。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坟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不受上款限制。

    第二十九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死亡后,必须到市殡葬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将尸体葬入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除市政府及民政部门批准的公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出租、转让、出售给他人作丧葬用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或者回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五章 殡葬设施和殡仪用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组织选用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于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殡仪用品未按规定到民政及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本市安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411日发布的《珲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及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纪检委,合作区管委会,市法院,市检察院,驻珲国省州直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驻珲各部队。

    珲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61日印发

     
    返回顶部
    便捷政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