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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珲春市人民政府 时间:2019-03-13 作者:
    珲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方便服务群众,确保保障性住房资源有效配置,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建保【2014】91号),《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吉建保【2014】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房源筹集、审核配租、运营管理、监督检查及退出管理等,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区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等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向低收入(低保)家庭配租的原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后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房源、分层实施、梯度保障、统一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住房保障政策、统筹规划、资金筹集、分步实施建立住房保障长效机制的工作。珲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组织实施、指导监督、违规清退、补贴发放等工作。

    市财政、地税、发改、公安、规划、国土、街道办事处(社区)、民政、人社、社会保险、审计、统计、物价、住建、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积极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  并轨运行后,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运营管理单位进行代建代管(收储房源),实行市场化运营管理。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并轨运行后,原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计划统一上报、资金捆绑使用、项目统一规划、工程统一建设、后续统一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配建、改建、购买、租赁、其他渠道等多种方式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主导建设,也可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积极投资建设,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备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达到使用标准,符合建筑标准规范,达到安全卫生和节能环保要求。

    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以45㎡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三代同堂、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以内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使用;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租金收入;

    (六)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由市政府主导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为国有土地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按开发宗地进行整体出让,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总建筑面积、配套、布局、套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及时调整用地性质后,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  各级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直接补助给投资主体,专项用于新建、配建、改建、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开支。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加大金融贷款支持力度,财政应给予贷款贴息。

    第五章  申请及准入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保障面积标准、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物价指数、房地产市场状况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以户口簿为准,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指父母、配偶、子女)。

    申请人户籍上有正在外地求学、正在服兵役或其他原因短期内不能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居住2年以上(含2年);

    (二)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三)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低保家庭需连续领取低保金6个月(含6个月)以上;

    (四)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本市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二、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以外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在本市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规定的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具体包括:

    (一)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各类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人员;

    (三)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

    (四)引进的各类专业人才;

    (五)离退休人员(含五七家属工);

    (六)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外来工作人员中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

    (七)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新市民、毕业5年以内全日制大专以上毕业生返乡创业)。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000元。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或有私有房产但人均面积在20㎡及以下,其中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在14㎡及以下。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如有转让、分割名下本市房产等行为需已满5年,未满5年按转让、分割房产面积记入住房面积。申请前5年内将住房转让用于家庭成员大病治疗的需提供三甲医院病例、住院记录 、检查报告、费用结算等资料,经审核后特殊处理。

    四、返乡创业大专以上毕业生、引进的各类专业人才、全国或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企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原则上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五、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下肢或视力重残(一、二级)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残疾军人、下肢或视力重残(一、二级)可优先安排低层,也可根据本人意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的材料:

    一、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需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承诺;

    (二)《城镇住房保障对象入户调查表》;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四)街道、民政的审核意见

    (五)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以外的家庭需提交的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有效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

    (四)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规定条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具体按《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04号)规定执行。

    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以外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规定条件,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具体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房源不足时,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优先解决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应当符合本细则规定,供应对象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其自行确定,并将房屋租赁、使用情况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企事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可抗力除外),视为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租赁补贴):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所选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情况。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续租期限不超过2年;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主动腾退住房。

    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必须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户(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2000元/户),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退出承租房时,无违约行为的退还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所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等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供热费由承租人直接向供热部门交纳。

    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签订合同继续承租。

    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定的房屋租赁机构,将市场中能够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租。租赁合同应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或承租期满后自愿放弃承租资格的,应及时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获得其他房产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规定的收入标准的,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享受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领取的租赁补贴);

    (二)擅自转租、出借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合同终止且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以及出现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向承租人出具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通知,承租人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原租金标准1.5倍计收租金,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责令其15日内退出。

    承租人应当腾退而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或应当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而拒不退还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一律不补偿个人装修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相关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租赁住房的骗租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详细记载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代理转租、出租,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租的,改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材料。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省相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珲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珲政发【2009】30号)、

    《珲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珲政发【2017】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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